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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手持一把铁锤,来到大埔县某镇某村塔下被害人郭*乙住家门口,以被害人郭*乙所修的石阶影响其摩托车通行为由,将被害人郭*乙住家门坪通往村道的十三块大理石面的石阶毁坏。经大埔县**证中心鉴定,该大理石面损毁修复工程量价值为人民币5431.61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一方与被害人郭*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郭**的行为得到被害人郭*乙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埔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人郭*丙的证言;被害人郭*乙的陈述;大埔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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