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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叶*青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青及其辩护人叶*兴、指定辩护人吴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是限定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是精神病人,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告人叶**先后五次骑自行车来到梅江区梅江三路138号中国**应支行、富**应学院江南校区后校门的中**银行、中国农**华南支行、广东农信梅州梅江机场分社,用铁锤、防盗锁分别将中**银行的二部ATM柜员机、中**银行的四部ATM柜员机及广东农信社的一部ATM柜员机砸坏。

经梅州市**证中心鉴定:上述七部ATM柜员机损毁折值人民币89358.32元。

经梅州**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叶*青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其辨认能力正常,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申请报告书,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叶*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青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青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青归案后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叶*青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未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不适宜判处缓刑,其指定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青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青是精神病人,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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