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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2时2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惠城区惠沙堤下路路口,手持螺丝批围绕着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刘*的奥迪牌小车一圈,将车身两侧刮花。经惠州市**证中心鉴定,奥迪牌小车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5187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害人刘*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2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惠城区惠沙堤下路路口,手持螺丝批围绕着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刘*奥迪A6小车一圈,将车身两侧刮花。经惠州市**证中心鉴定,奥迪牌小车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15187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害人刘*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21时许,其将一辆银灰色的奥迪A6汽车停放在惠城区水门桥往西堤路路口路边,然后其就去了位于水门桥更楼下的档口,到了23时25分左右,其回去开车,在打开车门的时候发现驾驶室车门周围都有刮痕,接着其看了一下,发现整辆车都被刮了一圈,于是其即打电话报警。**出所民警侦查,将刮花其车辆的男子钟某某抓获后,钟某某的家属找到其,因其在外地,其委托父亲与对方家属协商,钟某某的家属赔偿给其五万元人民币,已收到赔偿款。

3、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证明经被告人钟某某辨认及签供,确认照片中被红圈标注的男子是其本人,被红圈标注的小车是其在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

4、申请书、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刘*已收到被告人钟某某家属赔偿的五万元人民币,表示对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相关司法部门给钟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钟某某从轻处罚。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的过程及具有自首的情节,不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

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奥迪小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5187元。

8、被告人钟某某对持螺丝刀故意损坏被害人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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