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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在惠东县巽寮度假区XX村经营XX大排档,其为了方便大排档经营,决定扩展大排档的入口位置。同年7月15日晚,宋某某雇请挖土机将其大排档门前绿化带人行道的花草、街砖、宣传牌等物品挖开、推掉,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同年8月13日10时许,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已将绿化带进行修复,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开始,被告人宋某某在惠东县巽寮度假区XX村经营XX大排档,为了方便大排档经营,其决定扩展大排档的入口位置。同年7月15日晚,宋某某雇请挖土机将其大排档门前绿化带人行道的花草、街砖、宣传牌等物品挖开、推掉,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同年8月13日10时许,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修复后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修复后的情况。

5、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5日,他们看见巽寮XX村XX大排档路口有一部挖土机在破坏公共财物,大排档老板(宋某某)还用锄头施工。经辨认,被告人宋某某就是损坏公共财物的人。

6、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6日早上,甘某某途经巽寮XX村XX大排档路口,见人行道等处被损坏,便报告巽**委会,并到村委会了解情况,得知是大排档老板(宋某某)损坏的。

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造成绿化带人行道的花草、街砖、宣传牌等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

9、巽寮城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对被毁坏的绿化带进行了修复。

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宋某某在检察机关已办理了取保手续,取保候审期间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表现良好,没有不良纪录,且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对被毁坏的绿化带进行了修复,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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