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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周*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周**在被害人庄*娣经营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惠东大道金光二手手机店XX号档购买的手机存在问题一事找庄*娣理论,由于未交涉成功,周*豪遂从身上拿出一根事先准备的水管铁,对XX号档的玻璃柜进行打砸,造成玻璃柜和柜内的部分手机毁坏(经鉴定,损失修复价格为7180元)。同月29日,周*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周**于2015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惠东大道XXXX号金光二手手机店内及现场环境情况。

4、被害人庄**的陈述材料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8日8时40分许,庄**在惠东县大岭镇惠东大道XXXX号金光手机店XX号档口正常营业。有一名青年男子来到店内,称其3个月前购买的一部白色三星二手手机无法开机。庄**让对方等维修员来修理,但对方直接对其档口摆放手机的玻璃柜进行打砸,尔后就离开现场。庄**摆放手机的一个玻璃柜被砸坏,还有14部手机被毁坏。经辨认,被害人庄**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周某豪就是于2015年6月8日上午,在惠东县大岭镇惠东大道XXXX号金光二手手机店内将其玻璃柜毁坏的男子。

5、证人杨*的证言材料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8日早上8时左右,金光手机店内的店主和往常一样正常营业。一青年男子来到XX号档口,拿出一部白色手机。该青年男子和庄*娣没说几句话,就对该XX号档口的手机柜进行打砸,之后威胁了几句便离开现场。十多分钟后,其又再次返回现场进行挑衅。庄*娣经清点,发现有十几部手机的手机屏碎了。经辨认,杨*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周某豪就是于2015年6月8日早上,在惠东县大岭镇金光二手手机店内把XX号店主的财物毁坏的男子。

6、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5年6月,周**在大岭镇惠东大道爱尚百货红绿灯金光二手手机店一柜台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三星手机,当晚该手机就坏了。此后,周**多次找上述手机店老板夫妻要求更换手机,但一直未果。2015年6月8日早上,周**拿了一条水管铁来到上述手机店找老板娘理论,老板娘让其找她老公换,于是周**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管铁,对玻璃柜进行打砸,之后逃离现场。

7、手机售后服务维修单,证实手机被损毁的具体情况。

本院查明

8、《物品损坏损失(修复)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玻璃柜及手机的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180元。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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