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蓝景年(已判刑)因买卖砚石与梁*英结怨,于2012年6月7日21时许,指使黄**(已判刑)纠集李**(已判刑)及被告人梁*、黄*全、黄*康、“傻新”(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报复。黄*康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负责搭载人员,窜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梁*英经营的沙浦园林石艺店处。上述人员有人手持水果刀指吓在场的店员,有人用铁锤将石艺店内的18块工艺砚石砸烂(经鉴定,价值18400元人民币)。作案期间,黄**、李**等人均用口罩遮挡面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被纠集参与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蓝景年、黄**、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可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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