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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罗*、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罗*、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罗*、黄*与案犯李**、黄**(二人已被判刑)等人认为被害人黎*是刚与其打架的一方,便驾车追赶黎*驾驶的粤H丰田牌小汽车,追至四会市城中区烟草局门口路段(即碧海湾红绿灯)时进行拦截,黎*下车跑离现场。被告人严*、罗*、黄*与案犯李**、黄**等人便分别持菜刀、手电筒等工具对粤H小汽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33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7月20日、28日,被告人罗*、黄*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罗*、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罗*、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及前科资料,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自首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罗*、黄*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罗*、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罗*、黄*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罗**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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