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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怀集县诗洞镇“金鸡山”权属怀集**安村委会、健丰村委会,并由丰**委会杨树村管理,诗洞镇丰**委会杨树村村民不同意诗洞镇丰**委会李**在“金鸡山”铺设自来水管。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周**、周**、周**等杨树村村民用锄头等工具毁坏李**铺设的水管。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周**、周**等杨树村村民再次用锄头等工具将李**铺设的水管挖出地面。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周**、周**、周**等杨树村村民第三次用锄头等工具毁坏李**铺设的水管和蓄水池。

经怀集县**证中心鉴定:2013年6月12日被毁坏的水管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5359元;2013年9月9日被毁坏的水管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15479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周**、周**、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周**、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周**、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周**、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有意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1、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毁坏财物的故意,属于自救行为;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建议判决三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怀集县诗洞镇“金鸡山”属于怀集**安村委会、健丰村委会集体共同所有。2013年5月份,怀集**安村委会李**村民在怀集县诗洞镇“金鸡山”铺设自来水管引水到诗洞镇丰安村委会李**作生活用水。诗洞镇**树村村民认为李**村民铺设自来水管影响杨树村的灌溉用水,不同意李**铺设自来水管。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周**、周**、周**等杨树村村民用锄头等工具毁坏李**铺设的水管。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周**、周**等杨树村村民再次用锄头等工具将李**铺设的水管挖出地面。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周**、周**、周**等杨树村村民第三次用锄头等工具毁坏李**铺设的水管和蓄水池。

经怀集县**证中心鉴定,2013年6月12日被毁坏的水管共价值人民币5359元,2013年9月9日被毁坏的水管共价值为人民币15479元,合共价值人民币20838元。

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周**、周**。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周边环境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怀集县**证中心鉴定,2013年6月12日被毁坏的水管共价值人民币5359元,2013年9月9日被毁坏的水管共价值人民币15479元。

三、书证

1、健丰、丰安大队同管山场证,证实怀集县诗洞镇“金鸡山”属于怀集**安村委会、健丰村委会集体共同所有。

2、李A指认照片,证实李A对照片中破坏水管的被告人周*某进行指认。

3、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记录,证实怀集县诗洞镇丰安村委会李**在“金鸡山”铺设自来水管的问题,经过镇政府和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调解成功,杨树村和李**不能达成协议。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抓获被告人周**、周**、周**。

5、新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周**、周**的身份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B的陈述:2013年6月12日下午,我在家里开水龙头发现没有水来,接着就去储水池看看,发现储水池也没有水来,之后我们村有几个人去到水源的地方,发现水管和储水池全部被人毁坏了。我只知道是丰**委会杨树村的村民破坏的,具体是哪些人我不知道。

2013年年初李**集体投资拉自来水,一开始动工的时候两村(杨树村和李**)就发生争执了,也破坏过水管,第一次破坏的水管还没有赔偿,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农历2013年7月16日(公历8月22日)镇政府工作人员打电话,叫我们可以通水了,通水后没断过水。今天(9月1日)上午,杨树村村民再次出来将我村的自来水水管挖起地面上,挖了有200米左右,之后我村村民就报警了。我认识其中杨树村挖水管的村民周**。

2013年9月9日上午,村支书黎某某打电话说杨树村的村民进山把自来水的水管破坏了。我们回去家里放自来水发现没水,就打电话报警,接着派出所民警就去现场。被破坏的自来水管有1346米长,还有储水池的水池盖也遭破坏了。

经李B辨认,指出6号就是在2013年9月1日参与挖水管的人,即被告人周**。

2、被害人李C的陈述:我村(李屋村)村民饮用的水管原是埋在地下的,2013年9月1日约有200米长水管被杨树村村民挖起,没有损毁。我在现场见到有周锡*、周**等人。

经李C辨认,指出第一组7号就是周林某,第二组12号就是周土某,第三组4号就是周锡某。

3、被害人李A的陈述:2013年9月1日11时,有人跟我说我村(李屋村)的自来水管被杨树村的村民破坏了,于是我和我村的20多人一起上山查看,我们来到储水池,没有看到人在破坏,之后折返,在我们下山的时候,就看到有40多个杨树村的村民正在拿着铁锹、锄头将我村已经埋好的水管挖了起来,当时我村的村民已经喝止杨树村的村民,让他们停手,但杨树村的村民继续破坏。之后有村民报警,民警就过来处理。

李屋村的水管埋在丰**委会的金鸡山上,这山是属于丰**委会共有的,并不属于杨树村一个自然村,杨树村的村民说是影响他们种田灌溉,要挖起我村的水管。我看到挖起的水管有200多米,动手的有周锡*、周**等人。

经李A辨认,第一组9号就是周林某,第二组9号是周土某,第三组7号是周锡某。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某(丰**委会支书)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和9月1日,杨树村村民共约40多人一起上金鸡山,将李**埋在上面的引水管毁坏掉,导致李**村民无水可饮。杨树村的村民说李**所用的水源影响到其村民的农田灌溉,而李**又未经杨树村同意的前提下就将水源设在金鸡山,还埋设了水管,所以要进行毁坏。

2、证人李D的证言:杨树村村民两次上金鸡山毁坏李**的引水管。2013年6月份毁坏一次,同年9月份,杨树村村民共约40多人一起上金鸡山,将李**埋在山上面的引水管进行不同程度的毁坏和将引水管挖出地面,导致李**村民无水可饮。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一共参与三次毁坏李**的水管。第一次毁坏是在2013年6月,当时李**的水池和水管都已经建好和铺设好,在李**村民还没有铺设之前,杨树村村民就已经不让李**去搞了,但是李**的村民不听,强硬在杨树村的“金鸡山”上建了水池和铺设了水管,6月的时候,杨树村的村民和健**委会大江村两个村的村民为了保证自己村的耕田灌溉,就一起响应去“金鸡山”上毁坏李**的水管,我当时也参与进去了。那次我没有进行毁坏,只是将李**在“金鸡山”建好的水池打烂及将铺设好的水管撬起来,是我们村和大江村的其他村民进行毁坏的。第二次是在8月份的时候当时也是杨树村和大江村的村民一起上“金鸡山”的,但那一次我们没有进行毁坏,只是把水管挖上来。第一次周土*和周*某是有参与打烂水管和水池的,他们是拿锄头上去的。

第三次是在2013年9月份,杨树村和大江村的村民也是和第一次一样,有几十个上山,之后分段对铺设的水管进行毁坏,我当时持镰刀,先将埋好的水管挖起来,然后一刀下去,水管就烂了。周土某、周*某也是有参与的,他们两个也是拿锄头的,和第一次那样直接挖起来打烂了。

经被告人周**辨认,指出第一组3号男子(即被告人周**)有参与毁坏水管;第二组8号男子(即被告人周**)有参与毁坏水管。

2、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破坏了诗洞**委会李**架设的自来水管。因为该处水源是我们杨树村用于农田灌溉的,本来水源就不充足,如果李**将该水源用作饮用水,杨树村的农田有可能无水灌溉,所以杨树村的全体村民都反对李**在该处水源架设饮用水引水工程。杨树村的代表也与李**的代表就此事进行过协商,但没能达成协议,李**的人说一定要在金鸡山上架设自来水引水工程,所以后来杨树村的村民就自发上山将架设好的水管破坏了。

我对李**的引水工程进行了三次破坏,第一次是2013年6月,第二、第三次是2013年9月。2013年6月,我看到村中有很多人拿着锄头上金鸡山上,于是我也拿着锄头跟着大家一起去,在金鸡山上李**架设自来水管处,我和我村的村民将那些埋在地下的自来水管挖了出来。到了2013年9月,我听村里的人说李**的人又将水管铺设下去了,于是我又跟村里的人去金鸡山上将埋下去的自来水管挖出来。过了几天,又一次听说李**的人将水管埋设下去了,于是我们杨树村的村民就来到李**铺设水管处,将埋设下去的水管挖出来并用刀砍断,还将山顶上用水泥砌成的蓄水池破坏了。当时我只是将水管从地下挖了出来,并没有用刀砍水管,也没有破坏蓄水池。

周**、周*某有参与破坏引水工程活动。

经被告人周**辨认,指出第一组7号男子(即被告人周**)有参与毁坏水管;第二组5号男子(即被告人周**)有参与毁坏水管。

3、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李**到我杨**那里取水来饮用,而李**的村民说那个山是李*的,他们所取的水,是用水管接的,接水的时候,水管又经过杨**的山地,加上杨**的老一代的老人一直都是说李*所取水的地方是属于杨**的,所以就更加不让李**的村民进去那里取水,而且李**的村民没有跟杨**商量,直接就把水接去使用,我村的村民知道这件事后,就集体不同意李**这样做(因为李**所要取水的地方是我村用来灌水田的),但是李**的村民硬要从那里取水。2013年6月份李**的村民就把水管埋好已经取到水来饮用了,我村听到他们已经有水使用了,就坚决不肯,村里集体就决定进山去把他们所埋下的水管给挖断(破坏),当时集体一起去挖水管的,我是拿锄头进去挖的。第二次是在9月份,李**的村民看见已经被毁坏了水管,他们村的村民又继续买水管去接好,我们看见李*的村民又把水管接好,我村的村民又一次进去破坏水管,那一次我没有参与。第三次也是在9月份,那一次我参与毁坏水管了,我也是拿锄头进去挖水管的。具体谁带头我不清楚,是集体一起去的,有三、四十人,周土某、周**都很积极参与。

经被告人周*某辨认,指出第一组12号男子(即被告人周**)有参与毁坏水管;第二组4号男子(即被告人周**)有参与毁坏水管。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山场证,证明涉案金鸡山权属属于周**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怀集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该案暂未证实是谁人动手毁坏引水管;3、怀集县**解委员会《告知书》,证明涉案纠纷属于民事性质纠纷;4、《人民调解笔录》、《现场情况记录》,证明杨树村村民将涉案情况反映到镇维稳中心,镇维稳中心工作人员当即口头告知李屋村村民在事情未解决好之前停止引水工程,但李屋村村民继续铺设引水管道。

公诉机关质证认为:1、山场证证实涉案“金鸡山”权属丰**委会和健**委会村民集体所有;2、怀集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而三被告人的抓获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3、建设引水工程引发的矛盾属于民事纠纷,但三被告人毁坏水管不属于民事纠纷;4、调解笔录证实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山场证只能证实涉案的“金鸡山”权属丰**委会和健**委会集体所有;其余证据证实本案是由于民事纠纷引发,虽然2013年11月15日暂未查实是谁人动手毁坏水管,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周**、周*某有参与毁坏水管的犯罪事实,故此,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周**、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周**、周*某参与破坏李屋村铺设的水管,两次实施毁坏水管的行为,被毁坏的水管共价值人民币20838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B、李C、李A的陈述、被害人李A的指认照片和怀集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且被告人周**、周**、周*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亦供述参与毁坏水管的事实。被告人周**、周**、周*某带锄头等工具到现场,在主观上有破坏李屋村铺设的水管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两次毁坏水管的行为,并导致李屋村共价值人民币20838元的水管被毁坏的后果。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是由于两村之间的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周**、周**、周*某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周**、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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