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某阳、黄*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阳、黄*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阳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黄*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阳与同案人龙*明(在逃)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商务酒店8529房退房离开时,服务员发现该房间沙发椅被烟头烫坏,要求赔偿,经争执后龙*明赔偿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某阳与同案人龙*明对此心中不服,伺机报复。于2015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阳与同案人龙*明纠集被告人黄*镇及阿*等人窜至本市某某商务宾馆大门口,由被告人黄*镇用铁钎毁坏某某商务宾馆大门钢化玻璃门,并致玻璃门自动闭合系统中一部松下牌电机烧毁,随后逃离现场。经陆丰**证中心鉴定,某某商务宾馆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828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阳、黄某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毁坏的财物损失不大,危害性小。2、被告人的亲属与受害方某某商务宾馆己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3、被告人吴某阳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阳未受过刑事处罚,是初犯。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吴某阳应当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阳与同案人龙*明(另案处理)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商务宾馆8529房退房离开时,服务员发现该房间沙发椅被烟头烫坏,要求赔偿,经争执后龙*明赔偿某某商务宾馆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某阳与同案人龙*明对此心中不服,伺机报复。经商议后,于201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阳与同案人龙*明纠集被告人黄*镇及阿*等人在陆丰市某某酒店813号房集结。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镇及阿*等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铁钎、口罩窜至某某商务宾馆大门口,由被告人黄*镇用铁钎毁坏某某商务宾馆大门钢化玻璃门,并致玻璃门自动闭合系统中一部松下牌电机烧毁,随后逃离现场。经陆丰**证中心鉴定,某某商务宾馆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828元。

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吴某阳一方赔偿某某商务宾馆玻璃门维护材料及安装费用15700元,宾馆营业可预期收入损失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700元。某某商务宾馆出具谅解书,请求政法机关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4月25日凌晨4时45分,某某商务宾馆客房部门经理沈某某报案称:4月25日凌晨4时许,有三名男子驾驶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戴口罩到某某宾馆门口,其中一名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男子手持一根棍棒下车走至某某宾馆门口,用棍棒对着宾馆大门砸了几下,将玻璃门砸毁,然后三名男子驾摩托车离开现场。决定对某某商务宾馆被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抓获经过:2015年4月25日16时许,陆丰**出所在本市东海镇某某酒店1109房查获一宗毒品案件,将三名嫌疑人带走,随后民警返回1109房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发现1109房内出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查,该男子为郑**,别名郑**。经询问,郑**反映,系吴某阳委托其到1109号房看看房内是否有人。4月26日凌晨0时许,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黄色五羊摩托车到派出所打听郑**的情况,民警发现该男子的体貌特征和4月25日凌晨4时砸毁东海镇某某商务宾馆玻璃门的男子相拟,遂将驾驶黄色摩托车的男子控制在所。经查,该男子为黄*镇,交代系其将某某商务宾馆玻璃门砸毁。当日凌晨4时许带黄*镇到其住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阳。

3.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局部)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时间:2015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现场地点: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某某商务宾馆,现场发现该宾馆大门东侧的一扇固定钢化玻璃门破碎,相邻的一扇自动钢化玻璃有一条裂缝,两扇门无法正常感应闭合。

4.陆丰**证中心,陆**(2015)55号关于对被毁坏玻璃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毁物品及安装费共价格人民币7827元。

5.扣押清单证实:黄色五羊摩托车1辆。

6.和解协议书:事因甲方吴某阳、黄某镇一方在乙方陆丰市某某商务宾馆住宿期间,烟头烫坏乙方宾馆房间的一张椅子赔偿人民币200元后心里不服,后,2015年4月25日凌晨砸坏乙方宾馆玻璃门。现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甲方吴某阳、黄某镇一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5700元。乙方对甲方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或免予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7.陆丰市某某商务宾馆谅解书:现经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友好协议。我方给予谅解,恳请政法机关不追究吴某阳、黄某镇的刑事责任。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某某商务宾馆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光碟一张。

9.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吴某阳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黄某镇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1.受害人陆丰市某某商务宾馆法人杨*锡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我宾馆的玻璃大门被人砸毁,当天凌晨客房部门经理沈某某打电话报告我后,我在电话中委托沈某某向北**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抓获了二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对毁坏宾馆大门进行赔偿。

1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14时,我接到服务员黄**电话,说陆丰市某某商务宾馆8529房客人退房时,发现8529房的一张沙发椅被烫了二个洞,烟头还冒着烟,于是我到一楼服务台与退房客人交涉,对方客人就说,你要赔多少就说,当时我跟他说赔200元,该男子没说什么就赔了我们200元。2015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我接到前台值班人员陈**电话,说酒店玻璃门被砸,我去后看到大厅的右固定玻璃门被砸毁。我们到监控室查看视频监控,在视频里看到有三名带口罩的男子驾驶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从人民路方向驶来,到达酒店门口,其中坐在最后面男子戴着黑色帽子并手持一根黑色棍棒下车,直接砸向玻璃门,砸了几下,玻璃门就碎了,该男子跳上车离开现场。我在视频监控看到该情况后,就拨打110报警。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混合相片辩认,指认7号(龙**)相片是当时赔偿损坏沙发椅的男子。

13.证人周*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我在宾馆前台值班,听到嘭的一声,我就起身看发生了什么事,我看到身着黑色外套黑色裤子,还带着一个蓝色口罩,手持一根黑色棍棒下车砸向右固定玻璃门。我同事陈**就按下报警器通知保安,我再次探头观看现场情况,玻璃门己被砸坏,该砸玻璃门的男子离开了现场。接着,陈**拨打客房部门经理沈某某,把该情况向她报告。

14.证人郑*锡证言:2015年4月25日下午4时35分,我老板吴某阳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某某酒店1109房看看,接了电话后我就去1109房,发现房里没人,就打电话给吴某阳,吴某阳就叫我回去,当我走出房门时民警就叫我去派出所协助调查。

15.被告人吴某阳供述:2015年4月21日上午,我朋友龙*营(龙**)叫我到陆丰市某某商务宾馆529房同他赌博钓红点,至当日下午14时,我们二人离开529房到一楼服务台退房,在办理退房中,服务员发现529房里面的座椅被烟头烫了一个洞,要求赔偿人民币200元,当时龙*营辩称房间座椅被烟头烫到的洞痕不是我们弄的,但服务员说她查房过,香烟头在座椅上还着火未熄灭,双方争执了一会,最后龙*营赔了200元给某某商务宾馆。事后龙*营跟我说要砸毁某某宾馆,我表示同意,我们二人在商量砸某某商务宾馆大门时,我跟龙*营说由我负责叫人去砸毁某某商务宾馆的大门,他表示同意。201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我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黄某镇和阿*,告诉他们准备好去砸某某宾馆的大门,凌晨3时许黄某镇和阿*及阿*的朋友共3人来到某某酒店813房,凌晨4时许,我就叫黄某镇、阿*去实施砸毁某某宾馆的大门,于是他们3人就去了,大约凌晨4时30多分,我问黄某镇事情办得怎么样,黄某镇说己经将宾馆的大门玻璃砸毁了,并说他的摩托车己被阿*借去。没隔几分钟,阿*也打电话告诉我说己将宾馆的大门玻璃砸了。我想知道他们砸某某商宾馆的详细情况,就叫阿*去载黄某镇一起过来某某酒店813房,我问了砸某某宾馆的详细情况,去砸某某宾馆时,3人都戴了口罩,由黄某镇动手砸宾馆的玻璃大门,然后由阿*开摩托车载着他们逃离,至早上6时许我们3人离开了813房。

16.被告人黄某镇供述:2015年4月25日凌晨1点多钟,我在金碣路吴**的电脑铺玩电脑,我打电话问吴**在哪里,吴**说他在某某酒店813房,叫我过去。我开摩托车过去某某酒店813房,到后吴**随即叫我去帮他买宵夜,还叫我去载阿*和阿*的朋友,我打电话给阿*,当时阿*拿着一支长约110公分的铁钎,我问阿*做什么用的,他说是要去砸玻璃用的,然后他们坐上我的车,我就载他们到某某酒店。到了813房间,吴**、阿*和阿*的朋友在座、还有一个人在睡觉,我在玩游戏。到了凌晨4点多,我、阿*和阿*的朋友3人走出房间,然后阿*开我的摩托车,交代由我去砸玻璃门,他把他头上的黑色帽子拿给我戴,然后我们3人都戴上口罩,阿*载我们到某某宾馆说要砸这间宾馆,我下车用铁钎砸了宾馆的一扇玻璃门五下,将玻璃砸碎,然后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阳及同案人龙*明因在宾馆住宿烧坏沙发椅被处赔偿后,心怀不服,便串招被告人黄某镇等人故意砸毁宾馆玻璃大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一方的亲属己与某某商务宾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给予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用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