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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林*健伙同案犯卢**(已判刑)为了对某宽带公司进行报复,先后窜到四会市东城区元头布村、深巷村、陶**学路段等地,用剪刀剪断四会长**公司连接网路信号设备箱的线路,致使上述九个地方的网路信号设备线路被损坏,造成长**公司经济损失,经四会市物价局鉴定,损失价值为31943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与长城宽带**肇庆分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依照协议赔偿了长城宽带**肇庆分公司经济损失。长城宽带**肇庆分公司对被告人林**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林*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健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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