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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邓**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邓*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辩护人邓**、被告人邓*山及辩护人邓文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邓**、邓**与本县中洲镇会龙村委会会龙村的村民窜到二广高速中**泰来收费养护综合办公楼工地,阻挠施工队施工,并将工地在建的地梁柱子的钢筋扳倒破坏及将工地施工用的木模板放火烧毁。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邓**、邓**再次来到中**泰来收费养护综合办公楼工地阻挠工人施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怀集县**证中心鉴定,二广高速中**泰来收费养护综合办公楼工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966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均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烧毁的模板和木方数量没有那么多,对毁坏的财物鉴定有异议,但二被告人认为不需要重新鉴定。被告人邓**认为自己是做错了,其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也认为自己是做错了,其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因土地问题,被告人邓**、邓**与怀集**龙村委会会龙村的村民到二广高速中洲镇泰来收费养护综合办公楼工地,阻挠施工队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邓**积极参与了将工地在建的地梁柱子的钢筋扳倒破坏及将工地施工用的木模板搬去烧毁的行为。

经怀集县**证中心鉴定,二广高速中洲镇泰来收费养护综合办公楼工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966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邓**、邓**再次来到中**泰来收费养护综合办公楼工地阻挠工人施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方的谢*、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李*海、卢**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泰来收费站养护综合楼阻工情况汇告,阻工损失统计,会龙邓**林权属争议基本情况,自留山证复印件,调解会议记录及提存公证书复印件,怀价鉴(2014)G-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毁坏现场的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二被告人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邓**、邓**的家属代为退赔毁坏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将款项交到法院财会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邓**无视国家法律,因土地问题,而伙同村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二被告人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毁坏的财物经怀集县**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客观鉴定,且二被告人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故此,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予采信。

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积极代为退赔毁坏财物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邓*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三、退赔毁坏财物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支付给二广高速中洲镇泰来收费养护综合办公楼施工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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