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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才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才以土地纠纷为由2次去到兴宁市坭陂镇汤一村王*波经营的汤湖大排档威胁王*波不能在该地开店,同时口头警告王*波要交部分店租给其,否则不准继续开店。2014年10月3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才又伙同王*文(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该店,王*文就驾驶摩托车撞王*波店门口的铁门,被告人王*才则进入王*波店里对王*波夫妇进行辱骂、威胁,后被王*彬等人劝开。约过了15分钟,被告人王*才拿了两个空啤酒瓶与王*文又再次来到王*波店里,被告人王*才用啤酒瓶直接砸在王*波大排档铁门上,然后进入店里与王*波夫妇发生争执推拉,王*波夫妇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才见王*波打电话报警即打电话叫其弟弟王*德(另案处理)过来,王*德接到电话后即带了几个社会青年(另处理)来到王*波店里,进店后与被告人王*才及王*文一起对王*波夫妇进行殴打,并将王*波停放在店内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粤M51239)后挡风玻璃砸碎,王*波的妻子张*金见状便从其店内拿一水果刀乱打。后经群众劝说,被告人王*才一伙便离开。经物价部门核价:王*波被毁坏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粤M51239)后挡风玻璃价值480元。经法医鉴定:张*金伤势为轻微伤;王*波的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产权属证明、遗嘱等复印件,租用土地合约,物证石头、汽车等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文、王*美、王*彬、王*平的证言,被害人王*波、张**的陈述,被告人王*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才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交了500元赔偿款(此款现提存于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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