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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17时10分许醉酒后到大埔**阳支行取钱,因银行工作人员已经下班而无法取到钱。被告人曹某某心生怒火,遂用石头将该银行的存取款柜员机砸坏,造成柜员机屏幕损毁。经大埔县**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存取款柜员机屏幕价值为10580元。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砸坏的柜员机显示屏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柜员机配件价格表、发票、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赖某甲、张**、赖**、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大埔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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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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