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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上午11时度,被告人张*某与其同胞兄弟张*甲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后,手持锄头到受害人张*甲家,把他家中的门窗、饭桌、电视机、脱水机、水管等物砸坏。五华县**证中心鉴定:张*甲家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734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受害人张**达成和解,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属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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