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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胜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范*胜在本村村民范*江家吃晚饭喝酒后坐嬲至23时左右又一起吃宵夜至第2天凌晨1时左右,然后回到其住家,想起本村原加**学现正改建村委办公室和村民活动中心,认为承包工程商不负责任,装修工程质量差,便想去毁坏门窗迫使承包商重新装修,于是,徙步来到加**学推开未锁小学大门进入到教学楼前,随手捡起工地上砖头、铁条、石头,砸毁教学楼中已安装好的“盛达”牌铝金窗40扇、“文福”牌钢板门5付后离开回家。破案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的门窗价值计人民币217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范**及其家属与被害单位梅州**有限公司就被毁门窗损失问题自愿协商,达成赔偿意见,已赔付了15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范*胜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石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砸毁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梅州**有限公司员工)陈述,证人范*盛、曾**、范*江、范*梅、范*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物证(铁棒、砖块、石块)登记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被告人范*胜多次供述、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砸毁门窗照片(34张),户籍证明,关于范*胜投案自首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胜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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