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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移动**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移动**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香宝,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东莞**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东莞**民法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唐*多次在东莞市黄江镇、塘厦镇、大朗镇的信号基站实施盗窃,将基站外置空调的散热片和铜管等零部件盗走变卖,致使基站的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20日,唐*来到黄江镇龙见田村黄牛埔森林公园旁边荔枝园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松下牌空调(约价值3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二)2014年1月22日,唐*来到黄江镇田心村一山坡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美的牌空调(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三)2014年1月27日,唐*来到黄江镇龙见田村加油站斜对面荔枝园处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美的牌空调(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四)2014年3月16日,唐*来到黄江镇长龙下流洞村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三菱牌LF13WD空调(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五)2014年3月18日,唐*来到塘厦**社区沙其岭的中国移动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两部美的牌空调(共约价值18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两部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六)2014年5月5日,唐*来到大朗镇富民大道石厦路段山头的中**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两部格力牌空调(共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两部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七)2014年5月22日,唐*来到塘厦镇龙贝岭康庄路旁边一山坡上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两部艾默生牌空调(共约价值36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两部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八)2014年6月3日,唐*来到大朗镇永安园公墓附近山头的中**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两部格力牌空调(共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两部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九)2014年6月3日,唐*来到黄江镇龙见田村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三洋牌空调(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十)2014年6月10日,唐*来到黄江**业区的中**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两部海尔牌KF-72LW型空调(共约价值24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两部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十一)2014年6月底,唐*来到黄江镇宝山工业区拥军一路和芙蓉路交汇处旁山头的中**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海信牌空调(约价值25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十二)2014年7月26日17时许,唐*来到黄江镇与常平镇交界的一个山头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三菱牌空调(约价值4500元)的散热片(共价值840元)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后唐*在变卖散热板时被抓获。

综上,唐*共实施盗窃行为12次,造成被害单位财物损失共约14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赵**等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赃物散热片等物证,发票等书证,被告人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移动**司东莞分公司诉称,因被告人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导致原告人基站的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由此导致原告人重置空调,要求追究被告人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唐*支付原告人空调购置费97500元。原告人为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购置发票等。

在法庭上,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0日,唐*来到东莞市黄江镇龙见田村黄牛埔森林公园旁边荔枝园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松下牌空调(约价值3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二)2014年1月22日,唐*来到黄江镇田心村一山坡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美的牌空调(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三)2014年1月27日,唐*来到黄江镇龙见田村加油站斜对面荔枝园处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美的牌空调(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四)2014年3月16日,唐*来到黄江镇长龙下流洞村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三菱牌LF13WD空调(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五)2014年3月18日,唐*来到塘厦**社区沙其岭的中国移动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两部美的牌空调(共约价值18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两部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六)2014年5月5日,唐*来到大朗镇富民大道石厦路段山头的中**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两部格力牌空调(共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两部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七)2014年5月22日,唐*来到塘厦镇龙贝岭康庄路旁边一山坡上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两部艾默生牌空调(共约价值36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两部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八)2014年6月3日,唐*来到大朗镇永安园公墓附近山头的中**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两部格力牌空调(共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两部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九)2014年6月3日,唐*来到黄江镇龙见田村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三洋牌空调(约价值9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十)2014年6月10日,唐*来到黄江**业区的中**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两部海尔牌KF-72LW型空调(共约价值240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两部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十一)2014年6月底,唐*来到黄江镇宝山工业区拥军一路和芙蓉路交汇处旁山头的中**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海信牌空调(约价值2500元)的散热片和铜管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

(十二)2014年7月26日17时许,唐*来到黄江镇与常平镇交界的一个山头的中国移动公司信号基站,将该基站一部三菱牌空调(约价值4500元)的散热片(共价值840元)盗走变卖,导致该空调损坏而被迫更换。后唐*在变卖散热板时被抓获。

综上,唐*共实施盗窃行为12次,造成被害单位财物损失共约1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散热片两块、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等物证,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两份、痕迹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及委托书、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胡*、林*、贺*、张**的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唐*定罪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人应当按毁坏原告人财物的价值共97500元赔偿给原告人,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按新空调购置费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其诉赔的金额与毁坏原告人财物的价值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人诉求的财产损失97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二、限被告人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移动**司东莞分公司人民币9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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