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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陈*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陈**、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因对被害人陈*某在其族人共有的位于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委南亚村一土地上建房的行为不满,遂向被告人陈**、陈**、陈**提议一同将该在建房屋烧毁以泄愤,三人同意后,陈**购买柴油、汽油并携带布料伙同陈**、陈**、陈**到达上述地点,由陈**指挥,陈**、陈**、陈**负责淋油、点燃布料及现场的木材等致使该房屋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900元)。同年9月9日、10月8日,四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陈*安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陈**、陈**、陈*安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陈**、陈**、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认为被害人陈*某在其共有的位于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村委南亚村一土地上建房,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后陈*某仍在建房。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驾驶汽车载着柴油、汽油并携带布料伙同陈**、陈**、陈**到达上述地点,由陈**指挥,陈**、陈**、陈**负责淋油、点燃布料烧毁现场的模板、顶架、锯木机、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9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到惠东县公安局白**出所报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陈**、陈**、陈**到白**出所报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写了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陈**、陈**、陈**、陈**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现场为一在建楼房,四周空旷,围墙外有果园,无其他住户。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证实陈*某在惠东县白花谟岭村新南村新建的房屋于2014年8月17日被哥哥陈**放火烧了。陈*某与陈**土地有争议。房子的一楼四周顶板被烧了,电线、砖头、材料均被破坏。

4、证人黄**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8月上旬黄**接陈*某的房屋建设工程,8月7日左右动工,2014年8月13日,陈*某与陈*光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8月17日11时许,黄**接工人电话称工地发生火灾,黄即赶赴现场发现火势很大即报警。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到惠东县公安局白**出所报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陈**、陈**、陈*星到白**出所报案。

6、被告人陈**、陈**、陈**、陈*安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陈**、陈**、陈**、陈*安的户籍信息情况。

7、被告人陈**、陈**、陈**、陈**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陈**、陈**、陈**、陈**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告人交代因陈*某建的房屋有陈**的一份,陈*某建房时没有通知陈**,经政府协商,政府责令陈*某停止建房,协商好再建,但陈*某私自建房。2014年8月17日,陈**伙同陈**、陈**、陈**一起到现场用汽油、柴油布料等将房屋内外的木料点燃。陈**在现场指挥,其他三人负责淋油点火。

8、辨认笔录,证实经四被告人互相辨认,四被告人辨认出对方是一起参与放火烧毁陈某某在建房屋的人。

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四被告人用来作案的油桶情况。

10、谅解书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申请从轻判处四被告人。

11、价格鉴定文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物品共计人民币129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陈*安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引发,双方系兄弟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陈**、陈**、陈**、陈*安已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告人陈**、陈**、陈**、陈*安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陈**、陈**、陈**、陈*安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陈*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陈*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陈*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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