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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余某某分别与东源**坑村委会、东源**镇府签订了承包东源**坑村委会第三小组的山地协议,用于种植桉树。承包时间为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2月29日。被告人叶*甲父亲叶*乙先后领取了由余某某任法人代表的河源市**有限公司发放的相关款项共700元。

2014年11月11日9时至11时许,被告人叶*甲以河源市**有限公司没有与其家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并多年没有缴交山租为由,携带油锯与其父亲叶*乙来到东源县曾田镇新东村剪刀窖山,用油锯砍伐河源市**有限公司在剪刀窖山上种植的桉树;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叶*甲再次携带油锯来到东源县曾田镇新东村剪刀窖山砍伐河源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桉树,约砍了30分钟的时候,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并将被告人叶*甲带回曾**出所接受处理。经鉴定,东源县曾田镇新东村剪刀窖山被砍桉树价值为11040元。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山地承包合同书,林地出租确认表、农户领取山租预支款表、林权证,东**业局出具的证明及调查情况,证人叶**、叶*乙、叶*丁、叶*戊等人的证言,公证书,东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源**有限公司部分工商登记材料,广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理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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