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江**民法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因与被害人刘**的丈夫梁*发生矛盾,于2014年8月26日4时许,伙同一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驾车到阳江市阳东**牛坪崔记摩托维修店。被告人许某某手持水管将被害人刘**打伤,并将刘**家里的电脑显示屏、音响、扩音器、全自动麻将台、摩托车、窗户玻璃、十字绣花框、台式冰箱、收银柜台、凳子、打气机、中型货车(车牌号码为陕EJ0828)等物品砸烂。

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为轻微伤;经阳江市阳东区物价局鉴定,被害人刘**家里被砸坏的物品损失价值达10012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25000元给被害人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许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某某提出:其是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随朋友驾车到被害人家里打砸东西的,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

对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

1、上诉人许某某在侦查、一审公开庭审、二审期间均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无异议。

2、上诉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好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判处上诉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许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许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