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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到本村“画皮冲”山场给其母亲坟地挂清,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画皮冲”山场森林受损。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46亩,造成直接损失566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赔偿受害人龙**等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2、森林火灾鉴定书;3、证人龙**、龙**、刘**、唐**等人的证言;4、火灾山场山林权属证明、火灾鉴定林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5、被告人杨**的供述。

被告人杨**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和森林防火的野外用火规定,在为其母扫坟挂清时,失火烧毁了本村村民龙**、刘**等26户的造林山,山林面积较大,损失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赔偿了龙**等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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