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因人民陪审员罗**未能出庭,变更由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和其妻龙某某吃过中饭后,到其责任田(老麻冲)种姜,被告人彭某某因吸烟后随意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茅草里,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43亩。直接经济损失909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和其妻龙某某吃过中饭后,到其责任田(老麻冲)种姜,被告人彭某某因吸烟后随意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茅草里,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43亩。其中朝仪乡和团村97亩(油茶山31.3亩、4年造幼林53.8亩、近、成熟林8.9亩、7年造退耕还林地3亩);鹅公乡高坪村105.5亩(油茶山65.4亩、近、成熟林39.1亩、);鹅公乡俵团村141.5亩(油茶山20.3亩、4年造幼林29.1亩、近、成熟林92.1亩)。火灾烧毁林木蓄积总计409立方米,计材积262立方米。其中朝仪乡和团村火烧林木蓄积31立方米,计材19立方米(杉材积5立方米,松17立方米);鹅公乡高坪村火烧林木蓄积210立方米,计材积134立方米(杉材积111立方米,松材积23立方米);鹅公乡俵团村火烧林木蓄积168立方米,计材积109立方米(杉材积107立方米,松材积2立方米)。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木直接经济损失90973元。其中:朝仪乡和团村近、成熟林林木1330元,油茶山6260元,幼林及退耕还林地30666元和1980元,共计经济损失40236元;鹅公乡高坪村近成熟林林木9380元,油茶山13080元,共计经济损失22460元;鹅公乡俵团村近成熟林林木7630元,幼林16587元,油茶山,4060元,共计经济损失28277元;三个村合计经济损失90973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和其妻龙某某主动与朝仪乡和团村15户火灾受害人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15户火灾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火灾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彭某某和其妻龙某某主动上门又与鹅公乡高坪村6户火灾受害人、鹅公乡俵团村26户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火灾受害人的谅解,鹅公**委会向森林公安机关打报告请求对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9日,他和其妻龙某某吃过中饭后,到其责任田(老麻冲)种姜,因吸烟后随意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茅草里,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了本村及俵团村、朝仪乡和团村的山林。

2、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因吸烟后随意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茅草里,而引发森林火灾,林木林地被烧毁的状况,火灾山场位置。

3、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证明鹅公乡高坪村及俵团村、朝仪乡和团村的山林被烧毁的山林,过火有林地面积34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0973元。

4、证人胡**、胡**、龙*甲、于某某、龙*乙、龙*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失火烧毁了鹅公乡高坪村、俵团村、朝仪乡和团村的山林等山场林木及扑灭山火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3月2日被成都铁**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并羁押。

6、鹅公乡高坪村及俵团村、朝仪乡和团村的证明,证明被烧毁山林的山林权属及林木状况。

7、鉴定人的资格证书,证明鉴定单位及鉴定人是有鉴定资质和技术职称的。

8、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家属与朝仪乡和团村15户火灾受害人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15户火灾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火灾受害人的谅解。

9、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和森林防火的野外用火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林地34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973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应予刑事处罚。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与受害人协商,并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