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周**来到新宁县飞仙桥乡某山场为其亡母扫墓。在被告人点燃纸钱后,突刮大风将燃烧中的纸钱吹入坟墓旁的草丛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新宁县飞仙桥乡某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5.2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45公顷,宜林荒山面积1.82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周*甲在现场扑火,并向新宁县防火办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后又主动向受害群众赔礼道歉,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8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就被告人周*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周*甲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周**、周**、周**的陈述,证人周**、周**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周**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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