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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在“矮身少冲”的自留地里烧茅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这场火灾过火有林面积96.6亩,烧毁林木蓄积97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5091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2、森林火灾鉴定书;3、证人唐**、秦**、戴**、何**、刘**等人的证言;4、东山乡大凼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本村村民秦**、秦**等15户人的造林山及村集体山被烧;5、火灾鉴定林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6、被告人杨**的供述。

被告人杨**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和森林防火的野外用火规定,在本村“矮身少冲”烧7W坎茅草时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烧毁了本村村民秦**、秦**等人及大凼村集体山林,山林面积较大,损失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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