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1年3月8日10时许到其责任田“仙郎”烧田坎茅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同乐村村民刘**等人的承包山以及彭**等人的自留山林木受损。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1亩,直接经济损失544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了受害村民的经济损失25800元。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过失烧毁有林地面积不多,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受害村民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过火林地鉴定书;3、证人刘**、刘**、向**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违反护林防火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