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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到朝仪乡表田村放牛时,因口渴到“呷水洞”井凼喝水,发现井凼边有毛草影响喝水,就用打火机点火烧毛草,由于当时太阳大、风大,火燃烧到“呷水洞”山场森林,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13.5亩,烧毁林木蓄积285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到乡林业站投案自首。

被告人陈**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拍的照片;2、火烧山场鉴定书;3、证人陈**、龙**、陈**、龙**等人的证言;4、太**委会、老**委会、表田村委会和绥宁县林业局的证明;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违反护林防火规定,失火烧毁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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