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何某某身患严重疾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何某某病愈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新宁县崀山镇自家责任地里烧玉米杆时失火,烧毁了、林**、老虎坨、沙子界、联合村野鸡冲等山场。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工程师鉴定,过火山场总面积11.33公顷,其中有林地4.16公顷、灌木林地7.17公顷。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其他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新宁县崀山镇自家责任地里烧玉米杆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林**、老虎坨、沙子界、联合村野鸡冲等山场。后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山火于8月14日凌晨扑灭,被告人何某某在扑火过程中被严重烧伤。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工程师鉴定,过火山场总面积11.33公顷,其中有林地4.16公顷、灌木林地7.17公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新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失火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失火现场位于新宁县崀山镇、林**、老虎坨、沙子界、联合村野鸡冲等山场,过火山场总面积11.33公顷,其中有林地4.16公顷、灌木林地7.17公顷。

2、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情况。

3、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书证明,该局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她丈夫何某某在崀山镇自家责任土烧杂草时不慎失火,何某某自己也被烧伤入院治疗,现瘫痪在床。

证人何某甲、李**的证言与李某某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12时许,他看到崀山镇联合村锅塘冲山上起火,他立即组织群众扑救,直至次日凌晨将火扑灭。事后他听说是何某某引发的火灾,何某某当天自己也被烧伤。

证人刘**、刘*乙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何某某失火致湖南崀山**有限公司所属的林家寨景点过火面积约30余亩,损毁了景点的部分设施。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11时许,他得知林**后山起火后第一个赶到现场,他到达现场后看到何某某倒在其邓**的责任土边,身体被烧伤,嘴里吐血。他立即组织群众一边抢救何某某,一边扑火,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山火才被扑灭。这场山火主要烧毁了邓**、林**、老虎坨、沙子界、联合村野鸡冲等山场。

证人刘**的证言印证了刘*乙组织群众扑火的过程。

8、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山场总面积11.33公顷,有林地4.16公顷、灌木林7.17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且情节较轻。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过失犯罪,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