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甲失火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潘**和弟弟潘*乙拿着鞭炮、香烛和纸钱等祭祀物品,到汨罗市高家坊镇某某村“大坟山”处给已故父亲挂坟扫墓。被告人潘**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鞭炮、香烛和纸钱,由于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鞭炮在爆炸过程中火星撒落到杂草中引燃杂草,最终导致森林火灾。经汨罗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现场进行技术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6.1130公顷,其中疏林地面积3.1984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9146公顷。

2014年3月10日,被害人汨罗市高家坊镇某某村村委会对被告人潘**出具了谅解书。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潘**委托其表兄熊某某到汨罗市森林公安局与办案人员取得联系,并与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讲好4月10日或11日到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等事宜。2014年4月11日潘**在交接工作时,被长沙市岳麓区公安局抓获,同日汨罗市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将潘**从长沙市岳麓区公安局带回汨罗市森林公安局讯问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乙、伏某某、潘*丙、潘*丁、沈某某、李**、李**、潘*戌、潘*已、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甲的供述;汨罗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汨林调鉴字(2014)10号林业技术鉴定书,汨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人潘*已对起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汨罗市高家坊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权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潘*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在案发后主动与汨罗市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联系好投案自首事宜,在单位交接工作,准备前往汨罗投案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网络安全大队抓获并移送至汨罗市森林公安局,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在火灾发生时主动参与扑救山火,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潘**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