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谢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岳阳楼区郭镇乡枣树村桔园山坟头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为坟头烧除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发生火灾后,被告人谢*某与其儿子虽进行扑救,但因风力过大,火势迅速蔓延。随后,被告人谢*某电话通知村干部谢*与村民赶赴现场扑火,直到当日晚上才将山火扑灭。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过火林地位于岳阳楼区郭镇乡枣树村集中组和岳阳县新开镇毛栗村,共计面积22.14公顷(332.0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4.75公顷(221.23亩),被烧毁的林木以阔叶树、杉木为主。

案发后,岳阳楼区郭镇乡枣树村集中组组民不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赔偿了岳阳县新开镇毛栗村胡**、胡**等四位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扣押的一把半月柴刀和一个打火机(已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收缴)的照片、现场照片、过火有林地面积情况说明、关于请求从轻处理谢某某的报告、欠条、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任**、吴*新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情况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胡**、胡**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林地证明及岳市林调鉴字(2014)01号林业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一直在现场救火,直至山火被扑灭才回家,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即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赔偿了被烧毁山林的岳阳县新开镇毛栗村的村民胡**、胡**等人的经济损失12000元,被烧毁山林的岳阳楼区郭镇乡枣树村集中组的组民不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