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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临**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在临湘市五里牌乡伏溪村方家台组为其丈夫上坟时,因点香和烧纸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同月26日18时许,山火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83.93公顷,烧毁有林地面积228公顷,造成林木经济损失5923630元,扑火费用636790元,合计经济损失65604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姚某甲、姚**、姚**、姚**、谌*的证言,被害人李*、卢*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气象证明报告,损失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临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提出伏溪村所发山火不是其所为,其辩护人均提出,二审期间部分受害群众对李**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作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于2014年1月24日9时许,在临湘市五里牌乡伏溪村方家台组为其丈夫上坟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并造成林木经济损失59236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临湘市森林公安局路中派出所制作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明:2014年1月24日10时35分,临湘市森林公安局路中派出所接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电话报警称,五里牌乡伏溪村方家台组发生山火。接警后,该所派警前往调查。查明五里**王门组村民李**在该村方家台组为其过世的丈夫上坟时,不慎引发山火。1月2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在岳**医院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临湘市森林公安局路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见姚**墓碑砖下方插有3根燃烧过的香,墓的左侧50公分处水泥地上留有清晰的纸张类燃烧过的黑色痕迹,直径80厘米。坟右侧有未烧尽的组合春雷炮筒子,炮筒子被烧散开铺在地上,上面盖有零星的黄土,直径60公分。插香地点、纸钱黑色痕迹、未燃尽的炮筒子呈三角形状。四周未发现其他疑似起火点的地方。

3、鉴定人刘*,余辉,周*出具的关于五里乡欣溪村“1.24”森林火灾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证明火灾过火面积为583.93公顷,蓄积5015立方米,立竹株数126500株,按地类分为:有林地为228公顷,其中乔木林地面积为183公顷,蓄积5015立方米,竹林地面积为45公顷,立竹株数126500株,其它灌木林地面积为69公顷,宜林地面积为27公顷,未成造地面积为258.93公顷,火烧迹地为1公顷,此次火灾共计损失为5923630元。

4、临湘市气象局制作的气象证明报告。证明临湘市2014年1月24日8时至15时的气温、风向、风力、空气湿度、降雨量的情况。

5、临湘**林业站,临湘**林业站,临湘市国有荆竹山林场,湖南**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受损林木的权属,受损林木的面积及灭火经费开支情况。

6、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9点多,村里群众打电话告诉他,村里的山上发了火,他就和几个民工一起到了着火的坟山下看,当时火已经在坟山上铺开了,没有办法打熄。他听群众说是他弟媳李**上坟时引发的山火。于是他就打电话给了李**,询问李**是不是在山上放了鞭炮,李**只说是点了3根香。同时还证明,当天上午9点钟左右,李**在他家里上过厕所。

7、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早上8点多,他到早骨坟山边上牵牛的时候,看到姚**的老婆拿个袋子往山上走。半个多小时后,大约在9点多钟,隔他家房屋只有100多米的坟山上就起了火。他跟几个村民在坟山上姚**的坟前还看到有3根还在燃烧的香,拜台上有烧过的黄色纸钱。在其他的坟头没有发现纸钱灰和人祭拜过的痕迹。在此次火灾中,欣溪安坊组的集体山林被烧的林木有杉树,国外松,杂木和楠竹。

8、证人姚**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8点多钟,村民姚**找他要村委会干部的电话,说早骨坟山上发生山火,并说是姚**的老婆引发的山火。他于9时04分赶到了起火的山上,当时没有看见山上有人。过了5分钟村干部也来了,但坟山上的火势已经铺开。他和村干部在姚**的坟上看到有3根香,已经烧完2根,还有1根在烧。拜台上的黄纸基本已经烧完,只留有3个纸角。之后,他同村、乡干部上山打火去了。

9、证人姚**的证言(伏**支部书记)。证明2014年1月24日,他听村民反映是李**在方家台组坟山上培坟时引发的火灾。此次火灾将他们村方家台组、王**、羊木组、黄石组山上的几百亩楠竹和杂树烧掉了,山火直到2014年1月26日早上才熄灭。

10、证人谌*的证言(欣**支部书记)。证明2014年1月24日,他在大塘组的路上看见方家台组坟山上起了火,并听群众说是姚**的老婆烧的。他马上将火情报告了乡政府,并参与了灭火。他们村安坊组,棚弯组,大头组有百来亩荒山上的杂树、茅草被烧。

11、被害人李*的陈述(荆竹山国有林场副场长)。证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9点多钟,他们林场的职工看见伏溪村方家台组的山上发生了山火,马上就通知了林场,林场立即组织职工救火。下午时,因风向变化,山火转向烧至荆竹山来了。火势一直到1月26日下午才扑灭。他们国有林场的9000多亩山林被烧毁,过火植被主要是幼林、楠竹、混交林。不算物资损失,仅灭火的劳务支出就达32600元。

12、被害人卢*的陈述(湖南**限公司员工)。证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9点多,村民告诉他荆竹山上发了山火,要他过去打火。他马上通知了荆竹山国有林场并赶往现场灭火。当他到达现场的时候,火已经从方家台组起火的公路边烧到了山上,火势很大。他就叫公司的人组织劳力来救火,一直到2014年1月26日天黑,山火才完全扑灭。他们公司在这次山火中有5000亩以上的山林被烧毁,过火地段都是国外松。

13、上诉人李**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24日早上7点多,她用黑色塑料袋子装着3根香、一叠黄色纸钱、一个蓝色的打火机,从岳阳市康复医院搭客车到临湘市伏溪村给丈夫姚**上坟。上午9点多,在伏溪村方家台组下车后,她到坟山上去的时候看见一个牵牛的老人从山边下来,她上山后老人已经走了。她在坟前先整理了拜台上的土和杂草,然后拿出打火机先点燃白纸,将用白纸点燃的3根香插在坟墓前正下方,然后在插香的左前方1.5尺远的地方,再用燃烧的白纸将黄纸钱点燃并将白纸放在黄纸钱下面,因为风大怕纸钱飞走,她用右手压着黄色纸钱。一分钟后就下山走了。之后,她先到了姚*甲家,随后坐中巴车先后到了楠木和聂市镇。当天10点多钟,有人打电话告诉她,上坟地方的山上烧着了,要她快打119。她因害怕就没有回去看,在聂市吃完午饭后,就去了岳阳。

1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过失酿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认定李**构成失火罪的证据有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中排除有其他疑似起火点的勘查笔录,并与多名证人证明李*、犯案某的相关证言以及李**就此所作的供述相互予以印证。因此,李**上诉称本案所涉火灾不是其所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火灾中,过火林地面积大,受害主体众多。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取得了同村的部分村民谅解,但未取得本案遭受主要经济损失的受害者的谅解。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李**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李**在二审期间取得部分受害群众谅解,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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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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