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喜红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莫**未办理用火许可证,便与丈夫曾德前到曾家湾县鱼场后面剁田坎,剁完第一丘田坎后,被告人莫**的丈夫曾德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开始烧田坎,被告人莫**在靠山的那头守着,快烧完时,曾德前继续守着,被告人莫**从曾德前手中拿过打火机,到上面靠近“狗子寨”山场的田里,看到田边靠山的一块地方生有茅草没有剁,直接用打火机点燃了茅草,结果刮起大风,燃起了山边的茅草,并燃向林山,引发森林大火。经鉴定这场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95.68亩,直接经济损失126617.60元。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2、失火山场面积鉴定书;3、有曾**、曾**、曾**、曾**、邹**、邹**等证人证言;4、被烧毁的山林权属证明及林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5、被告人莫**的供述在卷。

被告人莫**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和森林防火的野外用火的规定,在本村“狗子寨”烧田坎时,失火烧毁了本村村民的新造幼林山场,山林面积较大,损失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自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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