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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与其妻杨发桃一同到本村“高嘴山”下的“五里坪”其承包他人的责任田烧田坎柴草,下午1时左右,由于当日晴天干燥,被告人杨**点火烧田坎柴草,火苗窜入山林引发了山林火灾,造成本村苏**、苏**等七户承包的造林山幼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3.66亩,直接经济损失40105.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积极扑打山火,又赔偿了苏**等七户受灾户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人杨**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过火山场鉴定书;3、证人杨**、王**、杨**、李**等人的证言;4、文家村的证明和林业局的证明;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灾户的经济损失20000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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