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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到东山乡“金子岭”山场给其父亲坟地挂清,不慎引发火灾,造成“金子岭”山场森林受损,经鉴定过火山林地面积13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投案自首,并赔偿损失24000元。

被告人杨**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拍照;2、“金子岭”山场鉴定书;3、有证人龙宪儒、杨**、龙**等人的证词;4、乐**委会、东山林业站的证明和赔偿协议书;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135亩,失火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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