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肖*到萍钢炼铁厂食堂处排队打饭时,被害人徐某某到窗口取菜,双方因插队一事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徐某某同事姜某某见状想劝开两人,结果三人扭打在一起,很快被旁人劝开,三人均未受伤。之后,肖*以为徐某某还会再打他,立即到食堂旁边门口的一个房间拿了一把木柄铁耙去追食堂门口的姜某某,姜某某见状跑至门口草坪摔了一跤,肖*用铁耙朝其大腿砸了一、两下后转身离开,在食堂门口又遇见手持铁铲赶来的徐某某,两人用铁耙、铁铲对打,徐某某的铁铲被打断木柄,肖*趁机朝其头顶砸了一耙,导致徐某某头部流血,肖*见状逃离并躲在不远处的道口房内,当徐某某、姜某某等人去医院治疗路过时被发现,徐、姜将其拖出打了一顿,之后被人劝开。随后,受伤的肖*请同事林某某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因头皮裂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等伤情被鉴定为重伤乙级,姜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被告人肖*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廖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彭**、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身份信息、证明、请求报告、被告人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肖*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谅解并予以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建议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上及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肖*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肖*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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