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甲、辩护人欧*增友、蓝和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何*甲因自己的铲车陷入泥巴坑里就到旁边上栗镇四海村陈*乙建房工地上叫人帮忙,当时正值午饭时间,工人都不愿意去,何*甲却执意要人去帮忙,双方发生推扯,两名工人与何*甲扭打在一起。何*甲挨了其中一名工人“壮古”的打,就从地上拾起一把铁锤向“壮古”扔去,但是没有砸到人。当时被告人欧*甲也在旁边干活,因与“壮古”是朋友关系,所以十分生气,被告人欧*甲就手持铁锹朝何*甲的头部砸去,一下就将何*甲打伤在地。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甲的伤情为重伤甲级。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欧*甲到上栗派出所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甲在法庭上辩解他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是在挡铁锤的时候,不小心打到了被害人。被告人欧*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甲系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何*甲因自己的铲车陷入泥巴坑里就到旁边上栗镇四海村陈*乙建房工地上叫人帮忙,工友们说等到吃午饭时间再帮拉下,何*甲却执意要人去帮忙,双方发生推扯,两名工人与何*甲扭打在一起。何*甲挨了其中一名工人“壮古”的打,就从地上拾起一把铁锤向“壮古”扔去,但是没有砸到人。当时被告人欧*甲也在旁边干活,看到何*甲用铁锤砸人,出于气愤,被告人欧*甲持铁锹朝何*甲的头部砸去,将何*甲打伤在地。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甲的伤情为重伤甲级。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欧*甲到上栗派出所自首。同日,被告人欧*甲与被害人何*甲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11时许,其在上栗镇四海村吉祥路工地干活,其开的铲车倒车时跌入坑里,其就到不远处另一工地上找铲车司机帮推铲车。多次请他们帮忙未果,其就站在铲车前不让他们干活。干活的工友就冲到其前,其中一个穿灰黄色夹克的男子冲到其面前朝其头部打了几拳,并与他扭打在一起,他的同伴见状就围攻,其被他们打到在泥巴地上,其同伴肖*甲就过来了,说:“记住这个人的样子,是他动手打人。”这伙人就去围攻肖*甲,并对他施暴。他们打人后准备走时,其捡起地上一把铁锤朝殴打肖*甲的男子扔去,没有扔中,一下子,一个穿黑色袄子的男子拿把铁耙朝其头部砸来,其被砸到在地,被送往了医院。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11时许,其在上栗镇四海村陈*乙自建房屋工地上做事,看到距离其四五十米远的工地上铲车处有一群人在互相咒骂并且拉拉扯扯,其看到何*甲拿铁锤跑着打“壮古”,但是没有看到欧*甲用耙子打何*甲的情况,何*甲受伤属实。

3、证人黎某甲、陈**、肖**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欧*甲持耙子朝被害人何*甲头部砸去,致使其受伤。

4、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何*甲因为铲车的事发生冲突,何*甲追着他打。但是没有亲眼看见欧*甲用耙子打被害人何*甲的过程,何*甲受伤属实。

5、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被害人何*甲辨认,从十一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准确指认出欧*甲是2013年1月17日中午在上栗镇四海村吉祥路段处用耙子打伤其的嫌疑人。经证人陈*甲辨认,从十一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准确指认出欧*甲是2013年1月17日用耙子打伤铲车司机的人。经证人肖*甲辨认,从十一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准确指认出欧*甲是2013年1月17日中午在上栗镇四海村吉祥路段处用耙子打伤被害人何*甲的人。

6、萍乡市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何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甲级。

7、归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欧*甲系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8、上栗县公安局鸡冠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欧*甲无犯罪前科。

9、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欧**和被害人何*甲已达成调解。

10、关于请求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欧*甲已获得谅解。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欧*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被告人欧*甲辩解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是在挡铁锤的时候,不小心打到了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甲系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欧*甲用耙子对着打被害人何*甲头部打过去明知损害结果会发生,构成故意伤害,故不构成正当防卫,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愿意帮教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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