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贺*根以被告人蔡*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华及其辩护人李某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贺**、贺*根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莲花县路口镇范家村蔡家村民蔡**来到范家村磨下,向当地村民贺*根索要建房装模的一百元工钱,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蔡**打电话叫其儿子即被告人蔡**过来,并告诉蔡**是贺*根打了他。蔡**就上前抓住贺*根的衣襟,贺*根的哥哥贺*香见状上前制止,蔡**见状放开贺*根,抓住贺*香的衣襟将其摔倒在地,接着用同样的方式将贺*根摔倒在地,造成贺*香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贺*根左肩关节脱位。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贺*香、贺*根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蔡**的家属代为赔付了被害人贺**、贺*根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蔡**的常住人口查询表,莲花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2、证人蔡**、贺**、贺**、贺**的证言;3、被害人贺**、贺*根的陈述;4、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5、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莲司鉴字第024、第039号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意见书;6、证人贺**的辨认笔录;7、被害人贺**、贺*根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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