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下午五时许,被害人王*在家喝了酒后,想起前几天因赌博参股之事与被告人贺某某发生了一些纠纷,心中有怨气,于是到莲花县良坊村寻找贺某某报复,但未找到贺某某。不久贺某某与同族的四、五个青年人来到王*家,贺某某问明是王*要打他之后,便用脚踹王*,遭到王*反抗后,用手中的木棍使劲击打王*的头部,导致王*头部多处挫裂伤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经莲花县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贺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2015年7月24日贺某某主动到莲花**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的陈述;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峰、王*清、贺**、贺**、贺**、贺某星、易*的证言;4、辨认笔录二份;5、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莲司鉴字第042号人体损伤分级鉴定;6、莲花县公安局良坊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7、莲花县人民法院(2009)莲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莲**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8、被害人王*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及其受伤照片四张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贺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贺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