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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和6月11日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在莲花县“朝歌KTV”遇见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刘*后,便打电话给朋友“乐*”,要其送刀过来,并坐在该KTV大厅沙发上等“乐*”。当刘*和其朋友刘*雄从KTV唱完歌准备搭乘电梯离开时,欧*某某从刚好赶到的“乐*”手上拿到菜刀,冲向电梯,对刘*砍了数刀,致刘*双上肢前臂至手部多处受伤。刘*受伤后,刘*雄将其送往莲**民医院进行救治,欧*某某则从“朝歌KTV”楼梯间离开现场。经鉴定,刘*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4日,欧*某某自动到莲花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香、刘*雄的证言,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损伤)字(2015)第116号鉴定文书,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表,莲花县人民法院(2007)莲刑初字第102号、(2005)莲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莲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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