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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九江**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0日晚上21时50分许,被告人洪*持菜刀来到本市开发区柴*春天二期9栋楼下,见被害人胡**到达9栋楼下后,被告人洪*手持菜刀追赶被害人胡**,并在9栋楼房绿化带处将被害人胡**的手掌、小腿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洪*的归案情况。

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21时许,其一家人坐着司机开的车回家,在家楼下被被告人洪*用刀砍伤手掌、小腿等处。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21时许,其老公胡**在家楼下被被告人洪*推进小树林,并威胁胡**说要弄死他,其就叫了司机和保安过来,然后被告人就跑了,其就报了警,其老公胡**的左手、右腿膝盖、左小腿均被砍伤。

4、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21时许,其开车将老板胡春水一家送回家,并打算离开,后听到其老板娘叫他,他就跑回来了,发现其老板胡春水被被告人洪*砍伤,并看见被告人洪*拿着一把菜刀往小区围墙方向跑。

5、被告人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辨认出被告人洪*系持刀砍伤其的男子。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丁*辨认出被告人洪*系持刀砍伤其老板胡春水的男子。

8、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等级。

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洪*的前科情况。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洪*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洪*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在九江**民医院住院16天,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第2、3、4、5指浅屈肌腱断裂;3、左掌长肌腱断裂;4、右胫骨开放性撕脱性骨折;5、左胫骨前肌部分断裂。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共花去医药费13977.5元,护理费5340元(89元60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84元(4元16天+10元2天)、误工费14280元(119元12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4921.5元,该事实有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春水的受伤系被告人洪*的犯罪行为造成,故被告人洪*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春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春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2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春水上诉称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20000元,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因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胡**的物质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胡**诉称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20000元,提交了两家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其中一家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没有其他关联证据印证,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以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合理认定上诉人胡**损失范围,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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