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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琚*甲来到庐山区其前夫何*甲家中,帮其儿子何*乙收拾东西,与何*甲发生了争吵。中午12时许,琚*甲又因琐事与何*甲老婆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随后,双方都捡石头扔砸对方,在此过程中,琚*甲将张某某右脸砸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何*甲、琚**、何*丙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琚*甲亲属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琚*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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