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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黄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与黄某某发生纠纷,叶某某让黄某某到其家来。当晚21时许,当黄某某来到庐山区前进东路1210号63栋3单元楼下时,被告人叶某某持菜刀下楼将黄某某砍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黄某某对叶某某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5000元,要求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谅解协议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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