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甲与叶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叶某某于2014年底提出分手,王*甲不同意,为此二人多次发生纠葛,被害人黄某某也牵扯其中。2015年5月9日23时40分许,黄某某和叶某某在庐山区姑塘镇九江化工厂迷你超市对面烧烤店吃烧烤,被告人王*甲发现后对叶某某进行纠缠。随后,被告人王*甲与黄某某发生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黄某某右眼眶、右鼻翼、右手拇指多处受伤。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哥哥王**代为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