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升陈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陈**人在本市开发区中航城一期4号楼吊篮内与同乘吊篮的被害人吴某汉因小推车的避让发生纠纷,被告人陈*、陈*用拳脚将吴武汉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陈*、陈*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汉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吴某汉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汉的陈述、被告人陈*、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戴**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向被害人吴某汉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吴某汉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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