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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12时30分许左右,徐某某、杨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三人来到九江市**幼儿园工地泥工做工处,因讨要丢失的太阳灯未果,与被告人梅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梅某某用铁锤将张某某的腰背部打伤,致其左侧腰背部肋骨骨折。经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乙级。

2015年3月23日,梅某某主动到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孔垄派出所投案自首。

为了证实上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梅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沈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梅某某供述、辩解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羁押期间也未受委屈。只是因为当时被张某某打胸部一拳,至今还隐隐作痛。

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刘**出所办案人周**、杨*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自犯罪嫌疑人梅某某到案以后,刘**出所办案民警多次通过受害人张某某手机号(制作询问笔录时,留下的联系方式)的号码与其联系,但一直无法联系上张某某。且刘**出所办案民警,曾到张某某家中找其制作询问笔录,但是张某某不在家,且未找到张某某的联系方式。”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周*、曹*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我科干警多次通过拨打被害人张某某的电话号码,但一直无法联系上张某某。”

本院受理案件后,分别于2015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打被害人张某某留在公安询问笔录的手机联系,但均显示该手机为空号。被告人梅某某的亲属梅**等人亲自到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找张某某协商民事赔偿一事,也无法与张某某联系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3日,梅某某主动到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孔垄派出所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念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又系民事纠纷引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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