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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害人余*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因情感问题与同事万*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杨*(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欲教训万*。2014年4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伙同杨*等人找到万*及被害人余**等人,双方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杨*手持匕首将被害人余**的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志诉称:2014年4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纠集杨*在本市浔阳区阳光家园酒店找到我和万*等人,我们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杨*手持匕首将我的脸部划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要求被告人黄*按50%的份额赔偿我的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7260元(121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540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余*志的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因情感问题与同事万*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杨*(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欲教训万*。2014年4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伙同杨*等人窜至本市浔阳区阳光家园酒店找到万*及被害人余**等人,双方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杨*手持匕首将被害人余**的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黄*的归案情况。

2、被害人余某志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8时40分,我和万*下班后看到黄*带了几个人,随后黄*带的人就动手打万*,我上前帮忙的时候被黄*那边的人用刀子割伤了脸。

3、证人万*的证言证实:我之前和黄*因为店里的一个女服务员发生了矛盾,在2014年4月24日晚8时40分,我和余**下班时遇见黄*带了几个人在等我,随后他们就开始打我和余**,在打斗的过程中对方有一个人拿了刀子将余**的脸划伤了。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是九江阳光家园的厨师,我徒弟万*在2014年4月24日晚上和我们店里传菜部的一个男孩发生矛盾,双方打起来之后余*志的脸被刀子划伤了,是传菜部的那个男孩(黄某)的一个朋友拿刀划伤的。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月份左右,我和冯*超在回家的路上接到万*打来的电话,说他和他所在的阳光家园酒店的一位传菜生发生了矛盾,我就和冯*超去帮忙,到了没一会他们就打起来了,余*志的脸被人用刀划伤了,随后我们就把余*志送到医院去了。

6、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上述犯罪的事实。

7、同案犯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被黄*纠集去打架,其用刀划伤了对方一个人的脸部。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杨*是用刀将余*志划伤的男子。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余某志是被杨*划伤脸部的男子。

10、辨认笔录证实余*志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打伤其的男子。

11、辨认笔录证实万*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打伤余某志的男子。

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书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是打伤余某志的男子。

1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志诉请的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4600元。本项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但部分诉请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7140元(119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续医疗费4600元,共计14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医疗费2300元、鉴定费2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余**的受伤系被告人黄*、同案犯杨*的犯罪行为造成,故被告人黄*、杨*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人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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