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和严某某在瑞昌市晶桥假日大酒店地下车库碰见被告人汤某某,严某某因与被告人工作的砖厂有债务纠纷,便向被告人汤某某讨要债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汤某某遂准备离开,严某某让被害人张某某跟着被告人汤某某,在晶桥假日大酒店门口,被害人张某某拉住被告人汤某某不让其离开,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汤某某用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对其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情形,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张某某对引发和激化矛盾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汤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