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4)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关瑞昌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某某的缓刑,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社区矫正机关瑞昌市司法局提出:陈某某自2014年8月11日到该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后,多次未按时报到、上交思想汇报,由瑞**林司法所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4日向其下达书面警告,2015年4月30日,瑞**林司法所鉴于陈某某前期表现将其管理级别由宽管变为严管,同年5月7日,罪犯陈某某未经批准再次擅自外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陈某某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本院在向罪犯陈某某送达了社区责令书时已明确告知其在刑事判决书生效或责令书作出后10日内到瑞昌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瑞昌市司法局接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正式对罪犯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且告知了罪犯陈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应该认真履行接受监管的义务。罪犯陈某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因违反监管规定被执行监管责任的瑞昌**林司法所给予3次警告。2015年4月30日,瑞昌**法所鉴于陈某某前期表现将其管理级别由宽管变为严管,同年5月7日,罪犯陈某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再次擅自外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2014)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瑞昌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关于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的情况说明、关于协助查找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的函、瑞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瑞昌**办事处查找回复、社区矫正人员个别谈话教育登记表,本院传唤罪犯陈某某时的谈话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本院对其判处缓刑后,依法应当履行接受监管的义务,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被给予三次警告后,仍未经执行机关批准再次擅自外出,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某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先行羁押8日,折抵拘役刑期8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执行四个月零二十二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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