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力才在其住处本市人民路74号浔阳区公安局宿舍楼2单元4楼的家中做家务,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即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曾某某从阳台水池处拿出木质搓衣板击打张力才时被张力才夺下,随后张力才使用该搓衣板击打曾某某的头部,致使曾某某受伤倒毙至阳台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符合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力才立即通知家人拨打110报警,随后在家属的陪同下停留家中等候,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将张力才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及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案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通知家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力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