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桂某某、徐某某来到本县余家巷一游戏厅打游戏。由于桂某某吃槟榔时将槟榔渣吐到了涂*脚上,涂翔就打了桂某某一巴掌,后双方被该店老板拖开。之后,桂某某、徐某某等人来到余家巷财神庙门口,见涂*经过,便对涂*拳打脚踢。经鉴定,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6日,桂某某、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桂某某、徐某某赔偿了涂*的经济损失,涂*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的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