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匡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均系修水县白岭客运线路客车司机。2015年7月29日中午13时许,匡某某在修水县城良塘汽车总站等待发车时,见雷某某在检票处与旅客熊某某聊天,即认为雷某某在抢客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匡某某朝雷某某裤裆处踢了一脚,造成雷某某阴部受伤。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某已对被害人雷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坦白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