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及第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修水**心小学因故与该校校长吴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从该校对面一个卖猪肉的摊子上拿来一把屠刀朝站在学校门口的吴某某砍去,吴某某侧身躲避,刀则砍在了一旁的该校学生李*智的头部,致李*智右顶骨骨折。经鉴定,李*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亲属与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的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袁**、李**、李**、陈**、何**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修)公(刑)鉴(活检)字(2015)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前科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持刀伤害吴某某,被吴某某躲避,结果伤害到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李**,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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